全国公安机关2013年侦破非法集资案件3700余起,挽回经济损失64亿余元。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今天介绍,近年来非法集资形势非常严峻。主要表现为: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的人数继续处于高位,达到历年来第二峰值;发案区域广泛,重点地区集中,跨省份案件突出。截至目前,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31个省(区、市)、87%的市(地、州、盟)和港澳台地区。新发案件更多地集中在中东部省份,跨省案件增多,影响较大。
同时,非法集资不断向新的行业、领域蔓延。很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咨询等中介机构公开“代人理财”大肆非法集资;许多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投资等融资性机构超范围经营涉嫌非法集资;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吸收农民资金投资异地或放高利贷;网络平台非法集资也不容忽视。
非法集资花样多,老百姓防不胜防。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韩浩介绍,目前有六种典刑手法,需要引起关注。
一是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二是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或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或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三是以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的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四是以“养老”的旗号,目前常见两种形式: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人群众投入资金。
五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六是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是最近的一个非法集资典型手法。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今天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界定非法集资要根据司法解释里关于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要件来判断,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为解决公、检、法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严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等犯罪,在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地方共同努力下,公检法三部门已于3月25日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又一重要规定。
《意见》对“向社会公开宣传”和“社会公众”又作了进一步详尽的规定。
记者注意到,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意见》明确,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主要是“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某些情形下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形。
针对《法制日报》记者提出的、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和“向公众吸收资金”的问题,在今天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解释称:“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法律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包含两层面:集资对象的广泛性;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有的人员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种情形,由于集资对象具有特定性,限定于亲友圈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有限范围之内,不是“社会公众”,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
罗国良说:“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发生扩散,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开始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使得集资行为呈现出社会性特征。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这个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根据《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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