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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标杆在哪里?
发布时间:2011-08-22 17:15:04 | 点击次数:
 

核心观点:正是由于不自信的司法,“法不可赦,情有可原”的药家鑫,被迫于舆论压力的司法判了死刑,立即执行;也正是由于不自信的司法,为了迎合“少杀、慎杀”刑事司法政策,将罪大恶极的李昌奎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更是由于不自信的司法,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已经终审,且无程序错误的李昌奎案又将面临再审。

药家鑫,临时起意杀死一人,主动投案自首,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李昌奎,强奸一名少女并将其杀死,同时将三岁幼儿提着腿在门框上撞死,身负两条人命,且是在公安机关的全力追捕下被动投案,同样是自首,却被判处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设计中,死缓的实际执行年限,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仅是十余年,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也就是2011年5月1日以后,死缓的实际执行年限大概在二十年左右,因此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以说是生死两重天。

杀死一人并主动自首的药家鑫被执行了死刑,而无论从作案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上都严重得多的李昌奎却被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让人产生一种恍如隔世、匪夷所思的感觉。正因为李昌奎案件相对于药家鑫案件情节更加恶劣、手段更加残忍、社会危害程度更深,故被戏称为“赛家鑫”,这也就是为什么李昌奎案会引爆网络的根本原因。

我们不得不问:这还是在同一个国家,还是在执行同一部刑法吗?造成这种混乱的根源何在?我们国家适用死刑的标杆在哪里?为什么会造成死刑适用上的混乱和无序?

强奸杀人、残杀幼儿与邻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

李昌奎案在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被二审改判为死缓。其改判的理由,据称是根据“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到的,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应从宽处罚。那么我们要问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三岁幼儿的行为,是否属于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所谓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一般都是由于生活琐事,田边地角一言不和而引发的伤害、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被害方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过错,至少是有剪不断理还乱的犯罪前因,一般都是相互斗殴,或者报复性伤害、故意杀人等。

在李昌奎案中,首先是一个性犯罪,也就是严重侵犯妇女性权利的强奸犯罪。在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当中,有报复性强奸的情况吗?有因为邻里纠纷引发的强奸案件的说法吗?这是非常荒唐的。

其次,18岁的王家飞被奸杀,三岁的王家红被摔死,他们有过错呢?他们本身与李昌奎没有任何过节,也根本谈不上任何过错。

因此本案是一个单纯的、情节与手段都极其恶劣的强奸杀人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所说的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根本就不是一回事。将强奸杀人、摔死3岁幼儿的犯罪归结为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是“小沈阳的裤子,穿偏了”。

司法的标杆只有四个字,那就是“罚当其罪”

我我们退一步讲,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一定比其他犯罪要小吗?这一命题也是站不住脚的。

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千奇百怪,并不能因发生在邻里之间、婚姻家庭内部,其危害性就必然地小。比如说潘金莲因为外遇勾搭奸夫用毒药毒死亲夫武大郎,我们能说因为潘金莲的杀人行为发生在婚姻家庭内,其社会危害性就小于其他形态的犯罪吗?再比如,不孝的孩子长期虐待老人,不给吃不给穿,撵出家门,最后竟将老人活活打死,并将老人分尸后藏匿,这样的案件其社会危害性比发生在社会上的案件危害性小吗?可能恰恰相反。

再来说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情形也会有本质的不同,例如,因为田边地角的责任地争议纠纷,两方相互对骂,后相互抓扯并转化成相互殴打,后来因情绪失控致一方死亡。对这样的伤人致死犯罪酌情从宽处罚,应该没有问题。但有这么一个案例,两户邻里人家,甲养狗卖以赚钱,狗的数量长期在二三十条左右,昼夜狂吠不止,严重影响隔壁邻居乙家的正常生活,乙向甲提出抗议,甲置之不理并反辱骂乙。乙无奈向当地村公所反应,后经当地政府出面,甲的养狗行为被制止。甲认为乙断了他的财路,对乙恨之入骨,便处心积虑设计要害死乙方一家,通过各种方式欲至乙于死地未成,最终甲采取在乙家的饮用水内投毒的方法作案,造成乙全家五口死亡。

这也是邻里纠纷的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但与前一种因邻里纠纷引起相互殴打,继而情形失控致一方死亡的犯罪有本质的不同。对这样杀死五人的如此丧心病狂的案件,对犯罪人难道也应从宽处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千奇百怪,不能因为案件发生在邻里、婚姻家庭就必然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应从宽处罚”的规定是随意的、不科学不严谨的。

司法的标杆只有四个字,那就是“罚当其罪”!死刑的标杆就是实用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而不论是发生在邻里、婚姻家庭还是更广泛的社会生活中。

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将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要从宽处罚?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司法理念呢?这是因为价值观的不同所造成的。

传统观念认为,如果受害者是不特定的对象,如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抢劫、强奸等等,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和动荡,这个恶的社会危害就特别大。但是对于婚姻家庭来说,其危害相对较小,为什么呢?因为再乱也在自己的家庭里边,老公把老婆给杀了,儿子把父亲杀了,都是在自己的家庭里边。邻里纠纷也是在狭小的范围内发生的(即只在邻里之间发生),所以其危害性相对较小。但是如果我们把它放到人性的角度,或者看的更深一点,恰恰相反,人之所以称之为人就是因为人有区别于动物的地方,人的基本的伦理秩序,父亲与儿子的基本关系,和谐的邻里关系,这恰恰是是人性的根,是社会秩序得以良性发展的根。而这种邻里、婚姻家庭之间所发生的犯罪,破坏了我们社会赖以生存的根本,从这一层面上讲,其社会危害性比起发生在社会上的案件来说更大。故对于发生在邻里、婚姻家庭内部的犯罪从宽处罚,这本身就缺乏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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