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5日,大理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布实施了《大理市大理古城保护办法》。该办法为本所主任李庆律师受大理市古城保护局委托起草,经历了反复讨论、论证、听证、调研,参考省内外相关保护规定结合大理古城实际起草制定,前后历时六个月,该办法经过大理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报大理州政府登记备案后得以发布实施。
大理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现公布《大理市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15日
www.yndali.gov.cn/zfb/dldt/gggs/2014-05-21-4636.html
大理市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理古城(以下简称“古城”)的保护和
管理,保持大理古城传统风貌与特色,传承本土地方历史文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
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城是指《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的古城保护范围,包含重点保护区、
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由
经依法批准的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
第三条 在古城保护范围内居住或者从事建设、经营、旅游、
文化、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
严格管理和利用服从于保护的原则。
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古城保护规划和古城保护详细规划是对
古城实施保护管理的依据。古城保护规划是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古城保
护详细规划经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古城保护管理
机构”) 是大理市人民政府对大理古城依法行使保护和管理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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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负责和协调古城
保护工作;
(二)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具体实施古城保护
规划及保护措施;
(三)负责古城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核发古城重点保护
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四)维护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
(五)维护、修建古城公共基础设施;
(六)依法征收和管理古城维护费;
(七)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案件,行使法定的行政执
法权;
(八)其他与古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大理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古城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城保护经费的主要来源有:
(一)古城维护费;
(二)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三)依法接受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古城公有建筑出租、出售的收益;
(五)国家专项补助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古城维护费是指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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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城保护条例》,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批
准,向在大理古城内从事生产经营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人员收取,
专项用于古城保护的费用。
古城维护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方式、缴费程序等由古城保护
管理机构制订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古城范围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
的义务。
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城保
护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和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大理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古城保护详细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经营行政许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实施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重要建设方案和划行规市经营布局方案
的拟订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召
开听证会。
古城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古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应当根据
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在古城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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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遵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海西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九条 古城建设控制区内的建筑应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
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群体布
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对
妨碍视线走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重点保护区历史环境的建
筑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建筑应当采用传统建筑风格,
使用实木建筑结构建设。屋顶设计应当采用传统双坡瓦屋面,屋
面坡水以五分水为宜;临街、临巷墙面、门窗应当采用地方传统
建筑材料,并按传统工艺装饰和制作。
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工匠应当具有相应
的资质和古建筑施工经验。
第十一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质量
保证金制度,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不低于
工程预算 5%的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业主、施工方可
将建筑质量保证金存入金融机构,在工程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
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到金融机构支取建设工
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古城重
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对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
历史建筑、古遗迹、古民居、古寺观和古树名木等统一建立档案,
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挂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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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街区、重点保护对象、交通
节点、治安消防重点地段应当设置电子智能视频监控系统,加强
古城的综合保护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产权人对挂牌保护的古遗迹、历史建筑,应当进
行维护、修缮,有能力但未维护、修缮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
当督促其维护、修缮;无能力维护、修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视
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后,由古城保护管理
机构进行维护、修缮。
第十五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古遗迹、历史建筑、古民居
和古寺观禁止整体或者局部拆除;需要维护、修缮的,应当采用
传统建筑材料和传统工艺,保持原有建筑结构和外观形状。
第十六条 古城居民、经营业主需要对与古城传统风貌不相
协调的临街建筑立面进行修缮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经古城保护管
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恢复街区的传统风
格和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以及经营业主应
当按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生产生活中用电
用火应当杜绝消防安全隐患,居住使用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
标准。
公安消防部门对于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依法
责令整改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其他场所,整改合格之前生产生活不
得使用蜂窝煤、液化气、柴火及其他易引发火灾的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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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燃烧火
把、释放孔明灯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未经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不得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房屋拆建、新建、改扩建、修缮,以及建筑垃圾清运、
除渣;
(二)对房屋主体结构、房屋外立面、店铺招牌、门面、店
内设施、屋外光色等进行装修装饰;
(三)设置户外雨棚、遮光棚、广告、灯箱、招贴;
(四)设置临时宣传、促销摊点,发放宣传资料;
(五)开挖城市道路、公共通道;
(六)修剪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以及沿街行道树枝;
(七)设置临时经营摊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办工业企业,修建与古城风貌不协调或者损害传统
风格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毁或者拆除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古民居、
历史建筑等建筑物及其门、窗、牌、匾、枋等构件;
(三)毁坏保护规划确定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水体、
街巷,损毁、侵占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四)设置、张贴影响古城风貌的太阳能、雨棚、遮光棚、
店匾、招牌、灯箱、广告、招贴等;
(五)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或恶臭气体液体等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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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环境物质的各类作坊、店铺;
(六)销售烟花爆竹、火把及其他易引发火灾的物品;
(七)随意停放车辆,临街使用发电设备,使用高音喇叭、
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流动经营、尾随兜售、强买强卖等违法违
章行为;
(八)损毁保护标识、标志;
(九)在古城水体内洗涤衣物、拖把等物品,向街道和水体
倾倒、排放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动物尸体;
(十)户外放养禽畜或者犬类等宠物;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十二)其他有损古城环境卫生、古城形象和违反古城保护
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古城保护详细规划
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旅游、工商等部门制订并公布古城重点保
护区内特色街区、划行归市和商业网点的具体布局方案,合理布
局经营活动,控制经营场所总量,防止过度商业化和娱乐化,逐
步规范经营种类、区域、标准和条件。
在古城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城划行归市布局,
在规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的娱
乐场所经营范围应当与大理本土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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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的工商登记手续,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古城划行归市经营布局
方案。
第二十三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经营项目实行准营证管理
制度,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营证》。
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从事公共交通运输、利用古城公共空间
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及其他专营项目,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由古
城保护管理机构委托大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
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权者应与古城保护管
理机构签订经营合同,明确经营范围、期限、费用和保护责任等
内容,办理《准营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户,
应当在第一次工商执照审验(报告)、备案过程中先行办理《准
营证》,取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准营资格。
未取得《准营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理古城重点保护
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申请核发《准营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经营主体、经营项目明确具体,符合古城划行归市规
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及其他安全经营条件;
(三)具备污染物排放和废弃物达标处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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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申请核发《准营证》,应当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准营证》申请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
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等材料
次日起 5 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准入
条件的,应当自审查期限届满次日起 5 日内核发《准营证》。
第二十八条 《准营证》有效期为二年。《准营证》记载的经
营主体、经营范围等内容发生实际变化的,应当申请注销原《准
营证》,并按照本办法重新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准营证》
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内,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续期申请。经
审核合格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换发《准营证》。
第三十条 持有《准营证》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
应当遵守以下从业规范:
(一)严格按照《准营证》核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不
得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卫生不合格的食品,不得虚假宣传
误导消费者;
(二)经营者使用的招牌,其规格、内容、材质、形式等应
当符合古城保护管理要求,置挂于指定位置;
(三)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对相关从
业人员管理的规定;
(四)未经批准,不得在古城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广告和商
业性条幅、指示牌、小布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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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店铺装修应当保持古朴风貌,门面装修、柜台及店内
设置应当使用木质等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的材质;
(六)禁止擅自改变商铺结构,或者随意扩建、改建商铺及
附属设施等;
(七)自觉交纳古城维护费;
(八)签订古城环境卫生、绿化美化、经营秩序《门前“三
包”》协议。
第三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准营证》抵押,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营证》。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当限制机动车辆通行,古
城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公共交通工具、
逐步增加设立步行街区等措施改善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交通秩序。
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单位,应当对古城
内居民、经营户乘坐交通工具给予便利并实行价格优惠措施。
对于法定节假日或重大公共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
以对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道路依法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车辆
通行。
第三十三条 除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执行公务的环
卫、公安、消防、邮政、救护、公共设施应急抢险等特种车辆外,
其他机动车辆、电动车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古城步行街区。步行街
区内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应当下车推行,不得随意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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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古城重点保护区域内施工、载货的车辆,应当具备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区通行证,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十四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大理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应当协同制定古城内外停车场所、泊位规划,鼓励社会投资建
设生态、智能、规范化的停车场,满足古城停车需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商业利用活动,
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古城保护详细规划,保持古城原有的总
体布局、形式、风格和风貌。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供排水用户和
施工单位接入相关线路设施,应当与古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貌
相协调,严禁线路管道外挂设置。
第三十六条 大理古城区噪声管理严格按照大理市环境噪声
功能区划的要求执行。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高
分贝音响。
在室外开展公益性、群众性民族文化和社区活动的,组织者
应当报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统一安排时间、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和民族风情
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鼓励单位、个人和社会团体在古城
重点保护区内开设传统手工作坊、从事旅游产品开发、制作、经
营,兴建博物馆、展览馆,从事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
交易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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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在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应当经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进行商业性影视摄制的,应当按照利用补偿原则,由利用单
位或者个人与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有偿利用协议。
有偿使用协议应当包括利用起止时间、区域范围、有偿利用
报酬,以及有偿利用保护措施、利用后的环境恢复及违约责任等
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古城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古城保
护管理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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